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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自吉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21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78-PCB 號機車從其臺南市○○區○○里○○0 號住處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同日22時許行經大同143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路面已繪製有「慢」之字樣,應減速並注意來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蔡玉觀騎乘車牌L58-495 號機車,自被告行向左側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路面已繪製有「慢」之字樣,應減速並注意來車小心通過,且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蔡玉觀受有右膝、右踝、右手肘擦挫傷及33周妊娠狀態,疑合併早產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3 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5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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