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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志林於民國107年6月24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黃意玲,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二段由西向東方向騎駛,行經城西街二段電桿土城高幹276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因而輾壓到路面泥濘泥土,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黃意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7年6月28日12時20分死亡。
謝志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志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審卷第24頁)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相驗卷第29-33頁、第39-6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6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相驗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意玲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7年6月28日12時20分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1份(相驗卷第107-131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均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0555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5日府交運字第1071229394號函(即覆議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謝志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泥土失控摔倒,未戴安全帽,為肇事原因」(相驗卷第137-140頁、第151、152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驗卷第37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本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兼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與就讀高二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3頁)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又,被害人黃意玲為被告之配偶,有戶口名簿1紙(相驗卷第85頁)可按,而本件造成被告自己喪失多年來結髮的妻子,痛失至親,現與兒子相依為命。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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