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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緯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口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沛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緯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第11,21牙齒牙冠斷裂、第43牙齒鬆動琺瑯質破損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郭冠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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