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8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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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 實

一、許民蒼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的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民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並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犯罪動機是為求好睡及貪快,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均已成年,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最近1次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且其嗣於108年間,除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外,尚另犯1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現亦繫屬於本院中(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顯見其明知法律嚴格禁止酒後駕車,卻仍一再酒後駕車,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保全晚班之下班後會想要喝一杯,比較好睡,約3、4天喝1次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依被告飲酒之頻率,顯見其仍有因工作而酗酒成癮以求好睡之習慣,且確有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以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協助促其戒除酒癮,以能矯正更生、順利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

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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