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8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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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朱紅告訴被告黃水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朱紅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黃水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2
居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音(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218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西向東行駛之陳劉麗珠因閃避來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陳劉麗珠附載之黃朱紅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因黃朱紅不甘受害提起告訴,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朱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水音固坦承案發時、地確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218巷由南向北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朱紅及當時之機車駕駛陳劉麗珠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741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15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伊未與告訴人乘坐機車發生碰撞,惟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741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與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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