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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展、黃瑞雲2人告訴被告鄭子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鄭子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龍於民國107年09月10日13時46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81-2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篤農里264-11號附近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連展所騎駛、附載黃瑞雲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連展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臀部挫傷之傷害,黃瑞雲則受有多處脊椎閉鎖性骨折、右肋骨第10-11根骨折、右側輕微血胸之傷害。
嗣員警到場處理時,鄭子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展、黃瑞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龍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連展、黃瑞雲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
按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顯有過失無訛。
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5830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連展、黃瑞雲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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