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8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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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7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蓁告訴被告莊雯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家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71號
被 告 莊雯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一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號(久井加油站)對面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於夜間佔用機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張家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閃避失控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送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雯婷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家蓁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損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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