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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欽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萬福羊肉爐」等處飲用酒類,迄翌日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農路97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年月31日9時26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陳來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未從前次科刑及執行勞動服務中記取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未自前次判刑及執行中予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遠低於前案查獲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不宜逕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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