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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糖廠附近飲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接續犯意,於翌日(28日)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工作,又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道爺路口,因面帶酒容,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李柏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固指稱刑法第47條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憲之虞,然其解釋意旨並非指累犯之規定違憲,而是不分犯罪情節及狀況,對於累犯一律加重其刑方有違憲之虞。
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5次犯案,顯見先前對於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所科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此次所犯公共危險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弟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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