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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趙眞英
莊珮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趙眞英(下稱被告吳趙眞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載告訴人吳○○(民國9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四段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北區長榮路四段與長榮路四段183 巷之閃光黃燈交會路口準備左轉,適同向左後方外側車道,依次有另一自小客車、及被告即告訴人莊珮鈺(下稱被告莊珮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陳冠勳駛來。
此際,被告吳趙眞英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莊珮鈺亦應注意且能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雙方均疏於注意,被告吳趙眞英貿然左轉,而被告莊珮鈺則以每小時車速45公里先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後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駛入上開路口時仍未減速,復又未發現被告吳趙眞英所騎機車正往左轉向183巷之路口,致被告莊珮鈺之機車車頭當場擦撞被告吳趙眞英之機車左側踏板,兩車均倒地,使被告吳趙眞英胸壁鈍挫傷、左手肘擦傷,亦使告訴人吳○○四肢多處擦傷、被告莊珮鈺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併牙齒斷裂、胸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陳冠勳受有右手及左腳擦挫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吳趙眞英、莊珮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趙眞英、告訴人吳○○對被告莊珮鈺提起傷害之告訴;
被告莊珮鈺亦對被告吳趙眞英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及告訴人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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