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9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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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豐翔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5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 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 段63巷與府安路5 段1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適有告訴人王謝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謝諓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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