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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37巷由東往西行駛,於民國107年3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車於37巷與大灣路之多燈相交會路口準備左轉大灣路時,37巷之左側附近數公尺為大灣路41巷,適有告訴人林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先從41巷口於綠燈時右轉大灣路後直行,接著騎入37巷與大灣路之交會路口,此際,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從37巷口進入與大灣路之交會路口欲左轉,當場撞倒已在大灣路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骨盆挫傷、右髖及右大腿多處擦傷,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吳思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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