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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 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雅萍不知惕勵,於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料理,並喝飲數碗含酒精成分之鴨湯,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6)日下午 5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公路與南17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廖俊豐所騎乘MBU-6872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廖俊豐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小腿、左小背、骨盆等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處處理,於同(16)日下午 6時15分許,對林雅萍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萍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廖俊豐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QM-6532號自小客車之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暨刑罰執行情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 5年故意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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