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0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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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9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下列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①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因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同〉每公升0.37毫克),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6 月28日因酒後駕車(每公升0.92毫克),經本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 月31日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③於105 年7 月21日因酒後駕車(每公升0.55毫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

④於105 年11月15日因酒後駕車(每公升0.85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4月6日確定後,與上開③罪刑自105年1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於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酒駕罪刑執行完畢,應已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隨於107 年9 月8 日再因酒後駕車(每公升1.76毫克)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竟又於該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隨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測得酒精濃度甚高,雖被告稱其一再酒駕,係因家庭因素致情緒不穩並患有胃出血、腦部萎縮、肝病與癲癇症等原因,然以,被告經多次執行,本即應知悉不能酒駕,況其身體若有多種病症,則更不應飲酒,自無從以此等事由判處輕刑,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肇事致人受傷、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前案所判處刑度及並考量予以適當在監期間以助其戒絕酒癮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蔡政雄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9 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公園,飲用高粱酒1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0)日14時32分許,行經同區華興街48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10日14時3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5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炯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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