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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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立珍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晚間,駕駛車牌GG7-622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應注意且能注意詳細檢查輪胎,而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該車外出,同日18時3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因後輪於行車間爆胎自摔倒地,適告訴人鄭維仁駕駛車牌675-MG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1月9 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於108 年3 月14日到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2、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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