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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清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文安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方秋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同向自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左膝及足部挫傷、左手撕裂傷、外傷性水腦症、腦震盪症候群及左側橈骨頭骨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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