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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簡字第333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庭偉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晚上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欲倒車路邊停車之際,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林俊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機車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5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5、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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