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22,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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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8 年11月24日於達成調解,由告訴人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0號
被 告 謝德穎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傍晚,於禁駛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同日18時50分至國道一號北向294 公里處,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雖然下雨,然車多慢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因前有楊宸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配偶蔡京郁及其等子女,與AWB-191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而停止時,謝德穎所駕車輛亦未能及時煞停,也追撞楊宸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擠撞前方之AWB-1910號自小客車,並連續追撞前車。
造成乘客蔡京郁右上臂及左前下胸壁挫傷瘀血及左手拇指擦傷流血。
謝德穎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自動表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二、案經蔡京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照行駛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二分之一。
被告於事故後警方發覺肇事責任前,主動表明為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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