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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育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108年2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
經警發覺張育祥身上有酒味,乃對張育祥實施酒測,測得張育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處新臺幣4萬元罰金確定;
㈡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由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酒後騎車,未戴安全帽,堪認其規範遵守性欠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復思以前揭被告甫於107年12月4日出獄,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彰顯出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騎車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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