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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貽
,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號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進坤告訴被告楊鈞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進坤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楊鈞貽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街00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貽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進入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準備返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停車場內有燈光、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步行之陳進坤,致陳進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嗣因陳進坤不甘受害報警處理,並對楊鈞貽提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坤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鈞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進坤發生車禍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陳進坤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進坤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陳進坤,惟據卷附照片所示,案發現場光線尚屬充足,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駕駛之車輛燈光功能正常,衡諸常理,當無未能在案發前即時發現告訴人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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