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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誌翎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華南街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行人李蔡淵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自西華南街由西往東穿越行人穿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蔡淵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馬誌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案經李蔡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馬誌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馬誌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蔡淵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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