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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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馬慧真對被告周明漢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90號
被 告 周明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漢於民國107年7月2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自無名巷駛出欲左轉駛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58巷(與六合路47巷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中華二路358巷亦行抵該處由馬慧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馬慧真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馬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明漢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馬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
├──┼─────────────┼───────────┤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
│    │斷證明書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                      │
│    │關照片 21 張、車籍查詢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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