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40,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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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且甫於108年1月間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復又於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王明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烏橋二路工地飲用罐裝啤酒約 2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受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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