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7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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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偉同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25分許,持有合格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 段及民安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六甲三街,原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適徐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凱旋路3 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廖偉同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徐婉嘉之重型機車撞擊,致徐婉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畫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80230494號覆議函、徐婉嘉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迄因賠償金額之落差(告訴人請求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110 萬,被告表示僅能負擔4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被告並非無賠償之誠意,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過失)、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現為業務專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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