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8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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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翰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警對其測得吐氣…」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時16分對其測得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06年間,已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6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已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5名已成年、需扶養高齡72歲母親、妻子、現年18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李翰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威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2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健康路1段與西門路路口之三星社區中庭內,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藥酒半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多次酒後駕車,其對於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之漠視可見一斑,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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