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9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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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淑絹告訴被告吳牧樂(原名吳淑美)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吳淑美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美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南向133.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劉淑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公路同向在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側發生擦撞,造成劉淑絹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手腳肌力3分等重傷害。
二、案經劉淑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淑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412號函各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
(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1份:告訴人左側手腳肌力3分,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情事。
(八)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參照),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
之責,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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