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9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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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約6年,且被告飲酒完畢後尚有休息約5個小時,待酒精濃度稍退始開始駕車,是認被告並非完全毫無警惕之心,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林隆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2日22時許至翌(2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怡東路上之友人店內飲用百威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5時59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本件雖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3日當庭對被告林隆輝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故認本件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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