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98,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凱鴻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廟會,飲用啤酒10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29.2公里處,因該車牌照已註銷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陳凱鴻身上有酒味,乃對陳凱鴻實施酒測,測得陳凱鴻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3次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或駕車於一般道路為高,應負較重之罪責;

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復思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再犯本案,彰顯出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3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