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2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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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郭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真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有郭家良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B車),沿文祥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因雙方有上述疏失,2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宏受有前胸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郭家良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宏、郭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建宏、郭家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郭家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陳建宏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郭家良,是郭家良撞伊,郭家良有移動車輛云云。

㈡、本件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A、B機車碰撞,並造成雙方受傷,此經陳建宏、郭家良證述在卷(警卷第1-5頁、6-8頁、偵卷第33-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鄭守柔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9-11、16-18、28-36頁並告以要旨),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先行;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建宏、郭家良均係成年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

至雖陳建宏雖為前開辯稱,然車禍之發生必然是有發生碰撞,首因探究者是陳建宏有無違失,倘陳建宏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自不會成罪,本件發生地點為十字路口,陳建良本應禮讓右側來車,假使陳建宏駕車至路口前能多注意右方來車,即不會發生本件碰撞,陳建宏自無法卸責;

再者,A、B車發生碰撞後,車輛均仍放置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出處同前),倘郭家良有移車之舉,自會將B車牽離肇事路口,依上開物證難認郭家良有移動機車,陳建宏之辯解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覆議,其鑑定及覆議意見認陳建宏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家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379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8年4月8日府交運字第1080409309號函文(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65頁)附卷足參,益證陳建宏、郭家良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出處同前),詎陳建宏、郭家良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其等所駕駛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並致雙方受有前揭傷害,是陳建宏、郭家良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與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陳建宏雖請求本院調閱案發當時之影帶勘驗(本院卷第47頁),然該路口並無可調閱之錄影器畫面,此有員警報告1紙附卷(警卷第37頁),本院無從調查,況本件事證已甚明灼,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陳建宏、郭家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郭家良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合格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除經其供述外(警卷第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11、22頁);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陳建宏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再郭家良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郭家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陳建宏部分因未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6頁),難認其有出於悔悟而承認本件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

㈡、茲審酌郭家良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郭家良、陳建宏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對方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且不願意洽談和解,均未取得對方原諒,兼衡郭家良坦認犯行,為肇事次因,陳建宏否認過失,為肇事主因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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