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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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元雄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某工地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車牌汙穢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車牌汙穢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1毫克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08號案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為構成該款犯罪,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案卷查核無誤,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情節完全相同,檢察官顯然就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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