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2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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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振旺之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229-F3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由東向西(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至同街「大潤發商場」對面之路旁,順向停車而準備下車時,適有鄭柏棋駕駛而搭載蔡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H3R-139號機車),沿同街由東向西直行駛抵8229-F3號車之左側, 潘振旺本須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潘振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8229-F3號車之左前車門, 導致該左前車門與H3R-139號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 造成鄭柏棋、蔡錦雲均人車倒地,鄭柏棋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第4、5指撕裂傷(共9公分)併第4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蔡錦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柏棋、蔡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潘振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柏棋、蔡錦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鄭柏棋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錦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自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檢察官業當庭補充本件犯行尚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故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之擦挫傷,且被告未對告訴人賠償而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而須扶養一名就讀國中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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