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4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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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件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於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月8 日由本院收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72號
被 告 吳燁樞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燁樞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17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觀海橋段時,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佔用機慢車道停放,且未放置警示標誌,適有李國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同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李國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吳燁樞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廂,李國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脫臼、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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