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6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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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60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民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上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內無名道路(下稱A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A路在該里大同115 之5 號附近與另一無名道路(下稱B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渠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王水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王雅伶,沿B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遂遭上開自小客車所撞及,致王雅伶因此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之傷害,王水澤受有創傷性雙側頂葉及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雙側額葉、右側頂葉及雙側顳葉和大腦鐮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部顱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王水澤雖經送醫救治,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竣民被訴過失致重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水澤、王雅伶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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