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8,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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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海芬告訴被告李欽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李欽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欽偉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19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1 段與後甲圓環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西向車道,適陳海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機車優先道同向行至上址,亦欲右轉駛入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西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海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而李欽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海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欽偉於警詢及檢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
│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客車與告訴人陳海芬騎乘之普│
│    │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    │                      │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海芬於警詢及檢│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三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
│    │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前開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 1 份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    │
│    │、㈡各 1 份、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 19 張、被告車輛│                          │
│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  │                          │
│    │片                    │                          │
├──┼───────────┼─────────────┤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並│
│    │委員會 107 年 8 月 16 │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本│
│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宗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92 號函暨其所附南鑑   │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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