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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與中華二路口,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右轉進入中華二路,適有告訴人王乃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王乃祥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因而受有右膝、右足踝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乃祥告訴被告簡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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