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2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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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盟仁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大林新城地下停車場164巷E車道入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水泥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蓮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揭地下停車場I車道往 A車道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 車遂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大林新城地下停車場A車道與I車道口發生碰撞,致李蓮生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盟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蓮生告訴被告黃盟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李蓮生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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