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3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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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登瑞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與東興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江登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僅係對刑法第47條第1項對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宣告為違憲,然並非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違憲。

本件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4次犯案,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本件酒後駕車已是被告第4次酒駕,顯見先前較低度刑對被告並無法收矯治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但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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