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3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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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采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行經崇學路與崇信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崇學路與崇信街交岔路口時」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廖采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采慧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早上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與崇信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車輛,廖采慧乃跨越至對向車道向左側斜穿而逆向行駛,適有黃立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崇學路,黃立德見廖采慧突逆向行駛乃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3張。
㈣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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