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6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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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70號
被 告 林玉台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道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台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而撞及由兒童方Ο喜(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方Ο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Ο喜之父方Ο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玉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方文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玉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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