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6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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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暐智於民國107年3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南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方榮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開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方榮木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方榮木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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