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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明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陳玉芳告訴被告童明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陳玉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787號
被 告 童明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明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5 時 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 段行經與文華路 2 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車由李陳玉芳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李陳芳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明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陳玉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 9-14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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