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7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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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豐進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14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 段141 巷與鐵路旁便道(光華街229 巷28弄)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而未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陳毓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路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而貿然前行,2 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毓蓁告訴被告林豐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8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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