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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彩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42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彩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彩海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吊車(下稱本案吊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時,果因不勝酒力,失控自後追撞前方停放路旁,賴銘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林督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蘇建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等車輛而肇事。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吊車,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等車輛,並經警到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從107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開始吃檳榔,一直吃到被酒測前,我總共吃了數量逾200顆的檳榔,我是吃了檳榔之後才發現裡面摻有酒精成分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酒測前並無喝酒,而是嚼食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員警於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未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離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被告酒測值超標,可能是因受測前15分鐘內嚼食檳榔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即為適例。
準此,行為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與行為人是否直接服用酒類無涉。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吊車上路,並自後追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等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7、19、21、29、33至77頁)。
而檳榔製程中所添加之內餡白灰,時有摻入酒類調和,用以製成白灰檳榔,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酒精濃度為0.31?)我不知道,我有吃檳榔,包檳榔的灰吃得出來有酒味,但很淡,每個檳榔攤都是這樣的等語(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有嚼食檳榔之經驗,對於所嚼食之檳榔中,有無另外摻有酒精成分乙節,當能清楚辨認,且其知悉其於案發當日所嚼食之檳榔摻有酒精成分。
再者,被告自稱其自該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警方於下午1時49分許實施酒測前,嚼食檳榔數量逾200顆等語(交易卷第65頁),是被告在短時間內嚼食摻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數量極多,堪認其主觀上對於體內會存有一定酒精代謝成分有所認知。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查:⒈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
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交易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亦記載: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⒉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交易卷第21至23頁)。
依上所述,員警對受測者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對受測者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而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對我實施酒測的時間,距離我結束嚼食檳榔的時間未滿15分鐘等語(交易卷第121頁)。
證人即警員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決定對被告實施酒測,我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沒有問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也沒有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的結束時間,我接獲通報的時間,距離我對被告實施酒測的時間超過15分鐘,我到達現場後,被告沒有在飲用酒類,如果警方接獲通報後,被告仍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被告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的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可能不滿15分鐘等語(交易卷第98至107頁)。
足見警員黃文生於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亦未告知被告得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且無法確認實施酒測時間,距離被告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其實施酒測程序顯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相違。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生車禍後,因為胸悶,覺得喉嚨有東西,所以我有自己灌水,我在灌水前後有吃檳榔等語(交易卷第121至122頁)。
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可漱口,因為被告在現場已自行催吐、灌水、漱口,酒測時被告嘴裡已無檳榔殘渣等語(交易卷第100至106頁)。
經本院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調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該中隊函覆:本案執行員警因密錄器記憶體損壞,致對被告酒測過程未能提供全程錄音錄影畫面等語,有該中隊108年1月22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082100105號函附卷可參(交易卷第49頁)。
前揭函文所附警員黃文生、蘇英碩出具之職務報告則記載: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但因密錄器記憶體損壞,故無法提供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交易卷第51頁)。
證人黃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備勤,得知有交通事故後立即到場處理,所以沒有攜帶錄影設備到場,警員蘇英碩於酒測時有在場,蘇英碩攜帶的密錄器有將酒測過程全程錄影,但回去隊部打開密錄器記憶卡,才發現是記憶卡壞掉的等語(交易卷第98至107頁)。
惟證人即員警蘇英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通知到場協助指揮交通,避免發生第2次車禍,我在現場有開啟密錄器,我一直都在事故點後面那邊指揮交通,我不知道警員黃文生是在哪裡對被告實施酒測,我的密錄器不會拍到被告酒測過程,我原本就沒有對他們實施酒測過程錄音錄影等語(交易卷第108至113頁)。
顯見員警黃文生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駕作業程序「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本院在欠缺酒測過程之全程錄影畫面可供檢視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在接受酒測前已自行漱口。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嚼食含有酒類成分檳榔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換言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員警於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不能排除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因距離其嚼食含酒類成分檳榔之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可能導致酒測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而致超標。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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