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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華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打方向燈及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右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吳英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騎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繫屬本院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麗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卷第41、45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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