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51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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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淑芬告訴被告張淑蓉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交簡卷第4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張淑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蓉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10 時 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33巷口處待轉後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黃淑芬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淑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㈣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㈤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 年 3 月 11 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0243427 號函暨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 份。
㈥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姵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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