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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742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佳憓對被告黃進在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黃進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在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北側與仁義一街處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李佳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李佳憓因而受有右足部蹠骨閉鎖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黃進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李佳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0、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5、17-19、29-4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進在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佳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5434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7-1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佳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進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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