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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益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全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林全益於民國107年6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22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貨車時,不得行駛於禁行大貨車路段,於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時有告訴人魏文杰(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並搭載李秀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土庫路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文杰及李秀芳倒地,告訴人魏文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外斜視等重傷害,李秀芳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脛腓骨併踝骨骨折等重傷害(李秀芳已撤回告訴)。
因認被告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全益已於109年5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林全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95至199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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