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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耀祥為客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 月27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長榮路,其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佘黃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見狀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嚴重套狀撕脫傷併第一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伴有後續皮膚及五腳趾壞死之傷害,其左腳達一肢機能毀敗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耀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佘黃月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2 月19日之108年度南司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8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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