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阿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王李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26巷欲左轉駛
-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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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阿粉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26巷欲左轉駛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李月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巷口處,見狀煞閃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王李月治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臉擦挫傷、左手挫傷、胸椎第11與第12節壓迫等傷害。
黃阿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李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月治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就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又證人王李月治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王李月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月治於107年9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3915號偵卷第15、17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坦承有過失,惟辯稱:「我看到遠處左邊之號誌變綠燈,我就停車等摩托車過去,我車子停在那邊怎麼可能會撞人,我車子有出去一點沒錯,但是是停在那邊,是她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26巷欲左轉駛入民族路時,適告訴人騎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月治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7753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頁至第21頁、13915號偵卷第31至34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發生事故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1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民族路之際,由於永康區民族路126巷之路口停止線後方繪設有「停」標字之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18頁)。
因此民族路126巷為支線道,民族路為幹線道,此時被告理應停車禮讓告訴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再行進入路口,被告雖辯稱有先停在白線那邊(指停止線),沒有車才開出去,左邊較遠路口綠燈,才又停著等他們過去,告訴人就撞過來云云,證人潘黃阿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附和其詞(見10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惟被告左轉彎時,並未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是在進入路口處時即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提前左轉,原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黃阿粉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李月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3915號偵卷第31至3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況依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民族路126巷左前方1.8公尺,顯然被告業已穿越停止線左轉超越民族路126巷口,且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的自小客車碰撞的位置則為被告自小客車的車頭保險桿處,顯見被告所辯,是被害人自行撞上他左前車頭乙節,並不實在。
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亦有前述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至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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