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6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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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俊程告訴被告蔡世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29號
被 告 蔡世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宗於民國107年4月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怡安路2段路口作右轉時,適洪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蔡世宗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洪秀珠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洪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水腦症之傷害。
二、案經洪秀珠之配偶方俊訴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蔡世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肇事經過。
證據2:告訴人方俊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洪秀程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1張。
待證事實:肇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
證據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待證事實:被害人受傷情形。
證據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59857號函。
待證事實:本件經鑑定及覆議,認被告蔡世宗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
洪秀珠無肇事因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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